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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发展

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发展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受访者供图

日前,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发大家关注的问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专项课题组成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接受了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专访。

“侵权责任编”有三大亮点

记者: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论证专家,您如何评价它?它有哪些主要亮点?

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现行侵权责任法基础上,确立了诸多新制度、新规则,很好地处理了继承与发展的关系,积极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主要亮点有三方面:

其一,积极回应社会问题,提供制度供给。如确立生态破坏责任制度,完善高空抛物坠物制度、网络侵权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确定(机动车挂靠时的责任主体等)等。

其二,吸收既有立法和司法经验,保持法的稳定性。它适当吸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经验;基于对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等的尊重,在很大程度上,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没有太多规则秩序的变动。

其三,兼顾权益保护与自由保障,努力实现两者的平衡。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任务在于以社会需要为出发点,在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符合“此时此地的正义”的要求,努力实现了权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更妥当的平衡。如,就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强调了“损害”要件;在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方面,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或者说权益保护。

“自甘风险”与“自助行为”

记者:孩子受伤学校该不该担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备受关注,您能否具体介绍一下?这样设置有哪些好处?

周友军:在民法典编纂中,“自甘风险”规则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最终确定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第1176条)。”该规则确立的主要目的是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运动伤害案件提供裁判标准。它意味着除非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加害人不必承担责任。但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第1176条规定,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主要指体育运动。但“文体活动”概念较模糊,其具体外延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探索以类型化方式进行确定。

记者:遇上吃“霸王餐”的,怎么办?民法典确立了“自助行为”制度,这有何重要意义?

周友军:自助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重要类型。在现代社会,原则上只允许公力救济。但在特殊情况下,公权力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法律就例外地容许权利人自力救济(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但现行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增设该制度,填补了空白。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即在认可自助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尽可能对其进行规范,避免被滥用。它对自助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1177条第1款使用“合法权益”表述表明,其应当是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只有这种请求权,权利人才可以自助。例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权利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它不可自助。

二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例如,甲设置铁门阻拦他人通行,乙为恢复通行毁损铁门。乙可以请求国家机关援助,但未求援助而擅自毁门,不构成自助行为。

三是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则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实现成本显著增加。如乘客下车时,拒绝支付出租车费,司机可以自助,因为乘客离开以后,司机再通过各种方式要回车费的成本将显著增加。

满足前述条件后,当事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即其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合理措施”要做严格解释,即受害人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可以临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应该立即采取报警等措施。

为保护相对人权益,第1177条第1款规定,自助人采取合理措施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里说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是任何适合处理该事件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

“高空抛物”规制

记者:“高空抛物”被人们视为“头顶上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方面有何变化?

周友军: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它有四方面变化:一是明确宣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否定性立场,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强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对有效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事故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三是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的追偿权。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四是强调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本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它强调了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尽可能降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成为被告的概率。

第1254条的积极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强调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尽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避免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清的情况出现。二是通过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化优势,尽可能避免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避风港”原则

记者: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有关专家学者多次提到侵权责任编对缺陷产品召回费用负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避风港”原则。为什么这样设置?它有哪些好处?

周友军: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它确立了召回过程中必要费用的负担规则,强化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有助于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该规定也与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民法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设计的“避风港”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相比,主要有五方面变化:

一是强调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1195条)。”这里通知包含的内容要求为新增规定。它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经验,有利于避免民事主体滥用“通知”权利,规制实践中的恶意投诉、虚假投诉。

二是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采取的措施,采取了较灵活的表述。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相比,有所完善。依据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负有转通知的义务,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其究竟采取何种必要措施,要考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实践中,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表述容易被误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就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而新规定则不然。

三是明确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权利。民法典第119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个新规则给予了网络用户自行辩解的机会,有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增加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119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相比,该规定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五是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新增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它督促权利人及时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最终解决纠纷。

惩罚性赔偿制度

及劳务关系处置

记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了诸多惩罚性赔偿规定,如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等,您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周友军:民法典第1185条、1205条、1232条分别增加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有三方面:一是制裁侵权行为人。惩罚性赔偿的确立体现了法律对特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强烈否定性评价。二是预防侵权行为。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侵权成本,从而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三是私人协助执法。惩罚性赔偿给予起诉者一定激励,使其有动力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起到私人协助国家机关进行监管的作用。

记者:保姆干家务受伤,责任究竟该如何分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作了哪些调整?

周友军:保姆干家务受伤,有两种情形:一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如保姆在去超市购物路上,被汽车撞伤。民法典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是因劳务本身遭受损害。如保姆洗衣服时,不慎摔伤。对此,第1192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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